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和行政法”及其实施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临时法规”及其实施规则,“财政和国家行政部的通知”关于黄金期货交易的税收政策的税收”(财务与税收[2008]]第5号)和其他法规应制定这些措施。
这些措施中规定的“黄金”第2条是指标准黄金期货开户鑫东财配资,即诸如金币,金条和金块之类的黄金原材料,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颜色:,AU999,AU995。
规格:50g,100g,1kg,3kg鑫东财配资,12.5kg。
非标准黄金股票配资鑫东财配资,即同时符合上述标准的黄金原材料道琼指数鑫东财配资,不适用于此法规。
第3条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上海期货交易所的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收款和管理。
(1)上海期货交易所应适用于主管税务机构,以打印“黄金和解特殊发票”(三重组合新股鑫东财配资,分为和解对联,发票对联和存根对联)。
(ii)如果上海期货交易所和实体交付的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成员和客户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则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卖方的成员或客户以交货结算价格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发行普通发票,并且免于增值税。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交付和解价格向卖方提供了“金存款发票”和解对联,并且交易所保留了发票对联和存根对联。
2。如果买方的成员或客户未能从仓库中撤回黄金,则上海期货交易所应以交付和解价格发行“黄金和解特殊发票”,并提供发票对联。存根对联和定居点对联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保留。
3。如果买方的成员或客户从仓库中撤回黄金,则他将发表期货交易交付交付和解商报表,标准仓库收据出站确认声明,以及向上海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构的过渡和解报告。税务机关应申请实际交付价格和货物的收集。数量,代表上海期货交易所,向买方成员或客户(收集当事方)发行特殊增值税发票(扣除额),并具有一般增值税纳税人资格,以及由 发行的特殊增值税的发票对联和会计对联存款转移给接送方的成员或客户。
如果买方的成员或客户(选择者)不属于一般增值税纳税人,则他或她将不发行特殊的增值税发票。
(iii)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在黄金期货的交付和取货过程中分别对增值税税执行,并享受收取和退还增值税的政策,同时豁免城市维护和豁免建筑税和教育附加费。
第4条成员和客户应根据以下规定计算增值税的投入税额:
(i)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成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分别计算出处理实物黄金交付和从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撤离的投入税额,并发出根据税务机构获得的增值税金额(包括相应的采购金额),分别记录了增值税特别发票。
如果成员或客户从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买黄金(参考取货和从仓库出发),然后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出售,则通过售出的投入税额的转让金额上海期货交易所应计算。它将从当前的输入税转让,并同时包含在成本中;对于当前的书籍输入税小于应通过以下公式计算的投入税,应立即将差额补充到仓库中。
要转移的输入税额=单位输入税金额×当前黄金销售量。
单位输入税=购买黄金的累积输入税÷累积黄金购买金额
(ii)对于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上海期货交易所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的黄金原始清单,应根据实际交易价格计算相应投入税的转让金额从当前的输入税额。并包括成本。
应转让的输入税=黄金销售库存的实际交易价格÷(1+增值税利率)×增值税率。
(iii)在买方的成员或客户(皮卡方)获得特殊增值税发票扣除之后,他应根据指定的税款从黄金材料成本帐户转移到“应付税款 - 缴税 - 输入税”帐户。发票,应计算。输入税额。
第5条的单位价格,特殊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价格,金额和税额应根据以下规定确定:
当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买方成员或客户()取货并离开仓库时,主管税务机构发行的特别增值税发票中指示的单价应由实际交付付款和数量确定取货,但不包括处理费用和仓储费。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货付款包括交货付款和逾期结算付款,并且送货付款是根据后期第一款方法的原则确定的。特定的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金额×增值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单位价格=实际交货价格÷(1+增值税率)
实际交货价格=实际交货付款÷接送数量
实际交货付款=交付付款 +逾期结算付款
交货付款=仓库收据的标准数×每个仓库收据的标准数量×送货结算价格
过渡和解付款=过渡和解×超越定居点日期,在交易日上列出的上海期货交易所列出的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格之前
其中,在单价后至少保留了至少6位数字。
第六条成员和客户应使用上海期货交易所发行的“黄金和解特别发票”(发票优惠券)作为财务会计凭证;买方的成员和客户(接送方)获得税务部门签发的特殊增值税。发票(可扣除对联)仅用作会计输入税的证书。
第7条,卖方的成员或客户应根据卖方的成员或客户的税务机构审查税收豁免程序,该税务机构基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发出的“黄金和解特别发票”(和解联盟)。
上海期货交易所的第8条应分别计算自行运营的黄金期货交易,代理商客户的黄金期货交易和实物黄金交付业务以及增值税产出税,投入税和应纳税金额的销售。
这些措施中规定的“黄金提取”第9条是指期货交易所成员的行为或从指定保管库中撤出期货交易所交付的黄金的行为。
第10条这些措施应由国家税收管理解释。
第11条本法规应从2008年1月1日实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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