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资经理考核-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栏目:金源股票服务 发布时间:2024-04-27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5年7月1日证监会令第117号公布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令第117号已于2015年7月1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和发展,制定本办法。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控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借出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不得为客户与客户之间、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披露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品;

(四)输送利益、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逃避信息披露义务等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章程、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整。

第二章 营业执照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够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近两年未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设融资融券业务后注册资本、净资本符合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效实行第三方托管,客户信息完整、真实;

(六)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纠纷;

(七)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稳定,近一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引发的重大事件。 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宝利配资,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住宅: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客户选择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书;

(五)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应当签署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表,承诺申请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披露申请材料中的任何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和信息。 重大遗漏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证券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换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融资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结算账户和信用交易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资金结算账户。 帐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借出给客户的证券以及客户返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受证券公司委托持有并担保的证券。 公司因融资融券和客户融券而产生的债权证券; 信用交易证券结算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 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专用融资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借出给客户的资金以及客户归还的资金;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存入的资金,为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前,应当进行客户信用报告,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确保客户适当性。 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记录并保存。

对于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资产不足50万元的客户,或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公司股东、关联方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不受前款规定的证券交易时间和证券资产的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持有上市证券公司流通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的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客户选择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前,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合同中应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要条款配资配融,并明确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金额、期限、利率(利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法;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保证比例、可用作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兑换率、保证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和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的清偿方式和证券公司处分担保物的权利;

(五)融资融券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股权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渠道;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用于担保证券公司对证券公司的债权。融资融券业务产生的客户。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融资利率、融券利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协商确定。

合同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延期合同,每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续约前,应当对客户的资信状况、责任状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向客户解释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和风险,特别是风险控制。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表应当提交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详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结算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式配资比例,与客户、商业银行签订客户授信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配资市场,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通知商业银行为客户开立实名信贷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存入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结算结果,更改客户信贷资金账户内的数据。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提供融资; 只能使用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向客户出借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出售与其持有的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违规出售证券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接受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或者证券转让指令银行配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 因证券公司过错造成指令错误,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请求赔偿,但这不影响证券交易所正在进行或者已完成的业务经营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四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单一证券融资融券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购买证券的,应当以卖出证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借入的资金。

客户借入和出售证券的,应当通过买入证券偿还证券或者直接偿还证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借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向证券公司借入的证券可以以现金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偿还。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复牌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期限为延长。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个交易日。 。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债务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融券业务配资配融,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保证金可以用证券来抵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以及全部融券收益分别存入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担保。给客户。 保证金融资和证券借贷所产生的债权的抵押品。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遵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资信状况、担保品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担保维持比例、补充期限等。担保物、违约处理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每日计算客户存入的担保物价值与所欠债务的比例。 当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在约定期限内补充担保物。 经证券公司批准后,客户可以提交除可用作保证金的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房产、股权等资产。 。

客户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协议处置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可用作保证金的证券品种和兑换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保证比例和客户补充担保品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各类可用作保证金的证券设定不同的兑换率要求。

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应当对可用作保证金的证券的兑换率实施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办理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返还的资金和证券;

(3) 收取客户应付的利息、费用和税金;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5)收取客户应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归还本息、缴纳税款和违约金后提取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存入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的规定提取担保物。证券借贷合同。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融资债权,并向客户进行证券借贷,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委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将证券公司以证券登记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公司作为名义持有人。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对于记录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的证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并为客户的利益行使针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对证券发行人行使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客户的意见进行处理。 客户未发表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向发行人行使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投票、认购配售股份、请求分配证券持有人会议等权利。投资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配投资收益时,应当将分配的证券记入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并变更客户信用明细数据。相应的证券账户。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方式分配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配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 资金到账后,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商业银行变更客户授信资金账户明细数据。

第三十四条 客户整合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分配投资收益、无偿配售、派发证券,或者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融资程序。 根据证券合同的规定,清偿债务时,应当向证券公司支付相当于证券公司所能获得的收益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需因数量变化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账户中的股票数量。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及股权总数或者增减达到规定比例时,应当进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依法承担的义务。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动态调整融资融券业务的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作为保证金的证券品种及换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实施逆周期调节。 。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抵押品持有量占单只证券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价格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情况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作为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其兑换率、最低保证金维持保障比例、业务集中度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等。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金额与净资本的比例、单只证券融资融券金额与净资本的比例、单只担保证券市值与资本净额的比例。证券总市值、单个客户提交的单一担保证券市值占客户抵押品市值等。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制度,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和不定期对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优化调整公司相关指标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融资融券交易指令采取前端检查措施,拒绝买卖证券品种、证券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借贷、出售等

单只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抵押品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最高限额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类证券的融资买入申报或证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 融资融券交易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害市场稳定,需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按照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融资融券交易相关的证券划转以及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进行监管。 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应当被拒绝;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报送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 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授信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按规定办理。 发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43条负责客户信用基金监护权的商业银行应遵守客户信​​用基金监护协议,拒绝证券公司的任何基金转移指示,违反法规; 如果发现任何异常,它应要求证券公司提供解释并向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当地分支报告,并在该公司被居住。

第44条证券公司应按照保证金交易和证券贷款合同中规定的方法,向客户提交声明,并向他们提供信用证券帐户和信用资本帐户中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注册和清算机构应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帐户中数据的查询服务。 负责客户信用基金监护权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信用基金监护协议为客户提供其信用基金帐户中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45条证券公司应立即向客户告知融资和证券贷款的收费标准及其通过有效渠道的更改。

第46条证券公司应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其报告有关客户保证金交易和证券贷款交易的相关信息。 证券交易所应总结并汇编有关证券公司提交的信息的统计数据,并在下一个交易日开放之前公告。

第47条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及其派遣办公室,中国证券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注册和清算机构以及中国证券财务公司履行其监督,自律,自律或对证券公司的监督和分析的职责根据法规,保证金交易业务可能要求证券公司向公司提供与保证金交易和证券贷款业务有关的信息和材料。

第48条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的派遣办公室应符合其管辖范围内监督责任制度的要求,合法地进行客户选择,合同签署,信贷额度确定,收集抵押品并进行​​异地检查以及有关管理,抵押品补货的通知以及处置抵押品等事项的现场检查。

第49条:对于违反这些措施规定的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或其派遣机构可以订购更正,监督访谈,发出警告信,订购公共说明,命令公开说明,命令参加培训,订购常规报告,暂时中止接受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所有业务,撤销业务许可证和其他相关监管措施; 如果根据法律要求行政处罚,则应按照证券法,行政罚款法律和其他法律和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惩罚的相关规定进行罚款; 涉嫌犯罪的人应根据法律转移到司法机构,应调查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50条负责客户信贷基金监护权的商业银行应是一家商业银行,可以按照法规存放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这些措施中提到的第51条“专业机构投资者”一词是指:在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建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公司ETC。; 由机构管理的上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 向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和由其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产品注册并提交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 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52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注册和清算机构以及中国证券协会应根据这些措施的规定制定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并将其提交给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并将其提交给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实施前批准。

第53条这些措施应从颁布之日起生效。 “证券公司保证金和证券贷款业务的管理措施”(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公告[2011]第31号)2011年10月26日发布的措施将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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