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网络推广-我之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分析
栏目:股票平台 发布时间:2024-06-16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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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文章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的首次重大调整。自该法起草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每一版都引发了学界和业界的热烈讨论。最终的修改稿的一大亮点是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秩序进行了全面规范。互联网企业发展到今天,竞争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问题,值得业界深刻反思。

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条款:

互联网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些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有些则是互联网领域所特有的、利用互联互通技术进行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相应条款中增加了新的规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主体部分,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商品有特定联系的,构成造成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将“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主体部分”单独列为一种类型,承认了互联网市场标识的区分、识别作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情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新增的“销售情况”和“用户评价”针对的是虚假宣传猖獗的电商领域,其实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做出选择的重要依据就是商家的销售量和已有买家的评价。

对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河南网站推广公司,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二条中进行了类型化的列举,称之为“互联网专条”。

“网络文章”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互联网领域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通过第二条的一般性规定进行规制网络营销专业,但法官往往因案件审理的需要而对第二条进行有针对性的扩大化解释,以容纳其他条款所不能规制的内容网络做推广公司,这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适用带来了困难。

互联网领域哪些类型的竞争行为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类型化概括,主要包括:

1.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插入链接或强制重定向至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这种“劫持行为”的一个典型例子是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傲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傲商网络有限公司、中国联通青岛有限公司、中国联通山东有限公司三被告利用网通在山东省青岛市的互联网接入网服务,在百度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添加广告。法院认为,该行为诱导原本可能通过百度搜索结果检索到相关信息的互联网用户点击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和推广服务,属于利用百度提供的搜索服务为自己牟利,违反了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同意插入链接、强制目标跳转的行为,属于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调整范围。

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运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这种“干涉行为”的典型例子是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当用户安装“三七二一网络实名”时,百度的“百度IE搜索伴侣”会被强制卸载,并禁止用户再次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使得所有安装了“三七二一网络实名”软件的用户无法正常运行“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给百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规定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误导”、“欺骗”、“强迫”等干涉手段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了概括,范围较为明确。

3.恶意实施与其他运营商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不兼容的行为

这种“恶意实施不兼容行为”的典型案例,是北京三极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为,三极无限、奇虎故意利用未经核实的网络信息,虚构事实,恶意抹黑金山公司“金山网盾”的声誉,通过公开发布“360安全卫士”与“金山网盾”的虚假对比信息,排除“金山网盾”产品。奇虎通过其产品“360安全卫士”阻碍安装、强制卸载“金山网盾”,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主观过错中“恶意”的认定往往带有自由裁量性,相关标准还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运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上述三类规定界限明确网络营销的概念,界定类型的范围并不广泛,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种典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

但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互联网上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网络营销公司,单单上述三类案例并不能适应新的社会变化,因此第十二条设置了这一兜底条款。相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竞争方式的多样化,未来一定会出现新的案例类型来解释何为“妨碍、破坏”。

总结

对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类,目的在于从互联网领域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提炼出各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性特征,为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建立稳定、可重复的裁判执法标准。但可以看出武汉网站推广,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并未完全实现这一目标,因为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大多具有阶段性,缺乏成熟稳定的司法案件群,分类依据不足。尽管如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分类“互联网专条”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征,也为法院今后处理互联网类案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宋英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媛媛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徐灿

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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