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股票配资-观点 | 企业使用影像作品时版权侵权风险的防范
栏目:股票平台 发布时间:2024-08-01
作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高茵\x0a本文站在企业角度,以图片侵权这类常见的侵权类型为例,讲讲企业日常经营或宣传过程中容易踏入的著作权侵权“雷区”。

案例:在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网络上使用未署名的图片应当知道侵权的风险,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主观上无过错、未发生侵权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1]

(2)被告是否将形象用于营利目的。有些案件中,被告会主张其对涉案形象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未从中获利,或不具有商业目的。但除非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否则,无论被告对形象的使用是否获利,是否用于商业目的,只要被告使用了权利人的作品,就构成侵权。

案例: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对于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不具有侵权故意、未从中获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认定不需要看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否从中获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

(3)摄影作品是否取得被拍摄者的肖像权授权。在涉及摄影作品(人物肖像)的案件中,摄影作品的拍摄者(或法人)是否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与是否取得被拍摄者的肖像权授权无关。换言之,即使摄影作品没有取得被拍摄者的肖像权授权,拍摄者(或法人)仍然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案例:在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本案涉案图片的侵权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全景视界是否取得照片主体许可、是否侵犯肖像权,并不影响全景视界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也不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3]

(4)原告是否通过诉讼牟利。部分案件中,被告称原告通过诉讼牟利,或原告“以渔维权”,属于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但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维权行为合法,不具有非法目的。[4] 即使原告有大量诉讼,即使原告确实“故意”等待“猪长了再杀,鸡肥了再宰”(原告等待被告使用一定数量的未经授权的图片后再起诉或维权),原告的行为依然是合法的维权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

02. 常见的有效抗辩

(1)涉案图片/照片不具有原创性,不构成作品

很多情况下,原告都会向法院提供《著作权登记证》来证明自己拥有图片的著作权。但实际上,版权局或版权登记中心在登记著作权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解决因著作权权属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前期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因此,《著作权登记证》并不代表登记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也不代表登记人确实是著作权人。在个别案件中海南股票配资,如果当事人对作品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

案例: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蓝色海豚游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州蓝色海豚游轮有限公司使用“孔子画像”照片侵犯其著作权。涉案照片为孔子画像拍摄者拍摄,是对孔子画像的准确再现。首先,原告对已有的孔子画像不享有著作权。其次,拍摄者对孔子画像的准确再现,仅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涉案孔子画像照片与拍摄的孔子画像过于相似,缺乏客观可辨别的区别,因此,孔子画像照片仅是孔子画像的复制品。 孔子画像照片并不构成新的作品,也不能使原告享有新的著作权。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照片的出发点和最终的呈现方式均为对孔子画像的高度完整复制,是对画像的复制。基于此目的,无论是何人、何时拍摄孔子,得到的照片都几乎是相同的。因此,虽然拍摄者在拍摄中付出了劳动和心血,但这种劳动和心血并不能体现拍摄者的个人创作,拍摄过程和拍摄结果也不具备新的艺术和美学意义。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5]最终台北股票配资,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拥有版权的相反证据

涉及著作权的当事人提供的手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作为证据。在作品或产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所有人,除非有相反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代理合同》等文件,如果被告能拿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法院也会审查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

案例: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荣昌耀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涉案图片原始图片属性中的著作权标识为“ ”水印,网页图片上的相关信息大致意思是可以相信该图片内容来自,且该图片收录于其中,涉案图片原始图片属性中的著作权标识为(C)。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图片水印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并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已转让或许可给原告,因此无法确认原告的所有权,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6]

(3)被告对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这些情形中,使用作品不需要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必须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根据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不可避免地转载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合理使用中适当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说明,服务于作者创作作品的目的,引用的范围是引用作品的合理篇幅。但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被告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案例:在北京奋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不得翻译、小规模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奋斗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文章涉及保护儿童安全的知识,并在此基础上分享了人们基于对教育规律的理解而形成的教育理念,符合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奋斗公司的具体使用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合理使用。[7]

案例:在同策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从内容上看,文字与图片关联不紧密,图片并非用于说明文字内容;从长度上看,图片占文字比例为2倍。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上的适当引用,上诉人主张的合理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8]

(4)原告的著作权证明文件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手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通常,原告作为图片库平台会出示图片作者的书面授权或代理合同,并向法院展示图片库中对应编号的图片。如果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证明的书面证据链存在瑕疵,如图片库中的图片编号与授权合同/代理合同中的编号不一致,且原告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授权的图片与图片库中的图片一一对应,法院可能认定证据不足,从而不支持原告作为图片库平台的诉讼请求。

案例:福州申康医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作品传播权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指出:1.原告虽提供了《作者声明》,但所附系列图片清单并未经过作者签字确认,且清单只有编号而没有具体图片,不足以认定该清单为案中《作者声明》的附件,也不能证明作出声明的作者即为涉案图片的作者;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从作者处获得相关授权,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图片于2012年上线,早于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逻辑上相互矛盾; 3.涉案图片的编号前后发生变化,说明原告可以对图片的编号进行修改,因此仅凭图片编号不足以证明发表声明的作者即为涉案图片的作者。[9]综上,福建省高院认定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还有其他有效的抗辩,不同地方的法院对不同的抗辩可能有不同的审理标准。例如,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保存证书》未被法院采纳,电子认证服务公司的相应资质未被法院认可,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求。[10]但目前已有不少法院采纳此类《电子数据保存证书》。

三、补偿金额标准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了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和适用顺序:

(1)权利人的损失: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2)侵权人的利润: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3)法定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赔偿五十万元以下。

赔偿金额还应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现实中通常难以计算,法院多数情况下按照第三种情形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版税、侵权性质、侵权后果等情况”。因此,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考虑图像作品的市场价值、知名度、图像的性质、图像的独创程度、侵权的规模(如涉案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关注度)、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在涉及图片侵权的案件中,不少法院将单幅图片侵权的最终赔偿金额定在1000元至3000元之间。[11]尽管在一些案件中侵权人认为赔偿数额应为图片在官网上的实际销售价格(如每幅200元至300元),但法院仍然认为赔偿数额不应简单等同于涉案作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应根据作品本身的市场价值,还应综合考虑作品的独创性、创造性、作品中凝聚的劳动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12]

四、在经营活动或宣传中使用他人肖像的侵权风险防范建议

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对权利人的保护水平越来越高山西股票配资,广大企业的避免侵权意识也应相应加强。

01.提高使用正版产品意识,不随意从网上下载和使用未经授权的图片

网络上有很多免费资源,企业相关部门人员在运营自媒体平台尤其是微博、微信公众号时,尽量避免随意从网上下载来源不明的图片青海股票配资,尤其是未经允许下载和使用带有他人签名或水印的图片。建议选择专业的图片库平台江西股票配资,直接在图片库平台购买图片,通常比侵权赔偿的费用要低,购买套餐的价格会更低。另外有些图片库会提供免费的图片资源,也为企业节省了使用成本。当然,在图片库购买图片或从图片库下载免费图片前,一定要仔细查看图片库的版权声明,如果有些图片库平台标明对图片“不享有版权”或声明对图片的下载和使用“不承担责任”,建议不要选择此类图片库平台的资源。

02.如有需要,可委托第三方服务公司协助企业运营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

自媒体平台(微博、微信公众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公司协助运营,节省企业对所用图片版权进行审核和审计的时间和成本。第三方服务公司也会寻找更专业、更省钱、有正版授权的图片库平台。当然,如果第三方服务公司在运营企业自媒体平台时侵犯了图片库平台的版权,企业本身还是要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承担赔偿成本后,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方服务公司寻求追偿。

03.主动对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发布的文章或信息进行自查自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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