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股票配资-图片作品侵犯版权?这些防患于未然能帮你避免责任
栏目:股票平台 发布时间:2024-08-02
常见的有效抗辩理由(1)涉案图片/照片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在很多案件中,原告会向法院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

常见的有效辩护

(1)涉案图片/照片不具有原创性,不构成作品

很多情况下,原告都会向法院提供《著作权登记证》来证明自己拥有图片的著作权。但实际上,版权局或版权登记中心在登记著作权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解决因著作权权属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前期证据,特制定本办法”。因此,《著作权登记证》并不代表登记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也不代表登记人确实是著作权人。在个别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作品的独创性提出异议,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

案例: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蓝色海豚游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州蓝色海豚游轮有限公司使用“孔子画像”照片侵犯其著作权。涉案照片为孔子画像拍摄者拍摄,是对孔子画像的准确再现。首先,原告对已有的孔子画像不享有著作权。其次青海股票配资,拍摄者对孔子画像的准确再现,仅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涉案孔子画像照片与拍摄的孔子画像过于相似,缺乏客观可辨别的区别,因此,孔子画像照片仅是孔子画像的复制品。 孔子画像照片并不构成新的作品,也不能使原告享有新的著作权。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定,照片的出发点和最终呈现方式均为对孔子画像的高度完整复制,属于肖像的复制。基于此目的,无论是何人、何时拍摄孔子湖南股票配资,得到的照片都几乎是相同的。因此,虽然拍摄者在拍摄中付出了劳动和心血,但这种劳动和心血并不能体现拍摄者的个人创作,拍摄过程和拍摄结果也不具备新的艺术和审美意义。因此,涉案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拥有版权的相反证据

涉及著作权的当事人提供的手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作为证据。在作品或产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所有人,除非有相反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与作者签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代理合同》等文件,如果被告能拿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法院也会审查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

案例: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荣昌耀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涉案图片原始图片属性中的著作权标识为“ ”水印,网页图片相关信息的一般含义为该图片内容可以相信来自、​​收录于其中,涉案图片原始图片属性中的著作权标识为(C)。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目前,涉案图片水印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并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已转让或许可给原告,无法确认原告的所有权,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3)被告对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形。这些情形中,使用作品不需要经著作权人许可上海股票配资,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必须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根据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在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不可避免地转载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合理使用中适当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说明陕西股票配资,服务于作者创作作品的目的,引用的范围是引用作品的合理篇幅。但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被告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案例:在北京奋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小规模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奋斗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文章涉及保护儿童安全的知识,并在此基础上分享了人们基于对教育规律的理解而形成的教育理念,符合前述规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奋斗公司的具体使用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不构成合理使用。

案例:在同策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从内容上看,文字与图片关联性不强,图片并非用于说明文字内容;从长度比例上看,图片占文字比例为2倍。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上的适当引用,上诉人主张的合理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的著作权证明文件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手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通常,原告作为图片库平台会出示图片作者的书面授权或代理合同,并向法院展示图片库中对应编号的图片。如果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证明的书面证据链存在瑕疵,如图片库中的图片编号与授权合同/代理合同中的编号不一致,且原告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具有合法授权的图片与图片库中的图片一一对应,法院可能认定证据不足四川股票配资,从而不支持原告作为图片库平台的诉讼请求。

案例:福州申康医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作品传播权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指出:1.原告虽然提供了《作者声明》,但所附的系列图片清单未经作者签字确认,且清单只有编号而没有具体图片,不足以认定该清单为涉案《作者声明》的附件,也不能证明作出该声明的作者即为涉案图片的作者;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从作者处获得相关授权,而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图片于2012年上线,早于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逻辑上相互矛盾; 3、涉案图片的编号前后发生变化,说明原告可以对图片的编号进行修改,因此仅凭图片编号不足以证明发表声明的作者即为涉案图片的作者。综上,福建省高院认定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还有其他有效的抗辩,不同地方的法院对不同的抗辩可能有不同的审理标准。例如,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保存证书》未被法院采纳,电子认证服务公司相应的资质未被法院认可,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求。不过,也有不少法院采纳此类《电子数据保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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