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栏目:股票平台 发布时间:2024-08-12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景晓军) 〔2017〕103号 当事人:任子行网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子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荆晓军)

(2017)第103号

当事人:任子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子星)太原股票配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荆晓军,男,1967年9月出生,时任任子星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证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对任子兴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调查、审理现已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仁子星股权转让、持有、回购情况

(1)景晓军与迟宣、王明、何娟、曹浩、孙强、童先生、胡媛先生签署了《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

2009年8月至9月,任子星启动IPO计划,并进行股份制改制。2010年3月8日,任子星完成改制,井晓军成为任子星实际控制人、董事长。

2010年1月8日,景晓军以邮件方式与池宣、王明签署了《任子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以每股4元的价格向其各转让10万股,共计80万元。2010年10月29日、11月1日,王明、池宣分别向景晓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1507账户)划转40万元。

2011年3月8日,何娟(罗晋之妻)代表罗晋与景晓军签署了《任子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以每股1元的价格向何娟转让50万股股份。2011年8月9日,何娟分两次向景晓军的中国建设银行1507账户转入28万元、22万元共计50万元。

2011年5月,景晓军与童某签订《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以每股4元的价格转让16万股。2011年5月16日,童某向景晓军的招商银行70908号账户(以下简称0908账户)转账64万元。

2011年5月16日,景晓军与孙某强签署《任子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以每股4元的价格转让14万股。2011年12月28日,孙某强将从黑龙江汇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6万元转入景晓军中国建设银行1507账户。

2011年7月12日,景晓军与胡某远签署《任子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以每股10元的价格转让200万股。由于胡某远当时资金不足,由胡某远与其妹胡某英、好友贝某雨、高某杰共同出资购入上述股份。其中,胡某远持有70万股,胡某英持有40万股,贝某雨持有40万股,高某杰持有50万股。2011年7月15日、8月1日上海股票配资,景晓军招商银行0908账户分别收到赵某杰、吴某明、胡某远银行账户转入的970万元、530万元、500万元。

2012年1月3日,曹浩代表吴某福、景晓军签署《股权持有协议》,约定以每股4元的价格转让10万股。吴某福将投资任子航一事告知其亲属刘某乙、李某兵,二人共同投资40万元,转入吴某福的中国银行账户。吴某福于2012年1月21日将40万元转入曹浩的中国银行账户。2012年1月27日,曹浩将40万元转入景晓军的中国建设银行1507账户。

(二)景晓军回购迟旋、王明、何娟、曹浩、孙强、佟、胡媛股份

池某宣等人于2013年向景晓军提出提前回购任子兴股份,但景晓军当时因资金不足而未如愿。2014年,任子兴股价上涨,考虑到股权质押融资可以筹集更多资金,景晓军向上述7名股东提出回购建议。回购价格以2014年上半年任子兴股价30元/股为基准,对胡某元折价10%,对池某宣、王某明、孙某强、童某折价15%,对曹某浩折价20%,对何某娟折价25%。

1. 景晓军回购任子兴股份的过程

景晓军通过其侄子许某的账户将回购资金划至上述7名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许某银行账户中用于回购股份的8040万元资金全部来自景晓军。

2014年4月18日至23日,景晓军从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1507账户分四次向许志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下称2285账户)共计转账4200万元。后景晓军安排许志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下称8123账户)向许志永2285账户转账1200万元。2014年4月21日、4月23日,许志永2285账户又将上述5400万元分四次转入胡志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用于回购胡志永所持有的200万股任子兴股份。

2014年4月25日、28日,荆晓军从其1507账户分别向许志永的2285账户转账1515万元、1125万元。4月25日、4月28日,许志永的2285账户又将上述2640万元转入迟宣等6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迟宣、王明获得510万元,罗进获得1125万元,孙强获得357万元,曹浩获得240万元广州股票配资,童某获得408万元。2014年4月29日,曹浩将180万元现金交给吴福,吴福将钱带回湖南邵东后分发给李兵。由于刘毅未返回湖南,曹浩当天就将55万元转入吴福指定的刘毅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4月29日至30日,孙某强利用其岳母孟某的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将收到的股份回购款转入孟某志、居某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贷款。

2014年4月23日、4月25日、5月20日,胡源、曹浩、孙强在原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上签署了已收到回购款项的声明,迟宣、王明、何娟、童某等4人未严格及时签署回购声明,因该事项已了结,景晓军销毁了原签署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

2、景晓军代持期间的表决权及分红情况

根据景晓军与池某宣等人签署的《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及景晓军2017年2月7日的询问笔录,池某宣等七人在签署协议时,将其所持有的任子星股份交给景晓军代持银川股票配资,并将该等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景晓军。在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时,景晓军独立行使代持的310万股股份的表决权,未征求池某宣等七人的意见,上述七人未主张其股东权利。

2012年8月22日,任子航发布2011年度分红方案公告,税前分红0.1元/股,税后实际分红0.09元/股。2013年4月9日,任子航发布2012年度分红方案公告,税前分红0.11元/股,税后实际分红0.1元/股。具体分红情况如下:

(1)2012年12月24日,景小军将池某宣、王某明2011年度分红18000元转入池某宣在招商银行的账户。

(2)2012年11月9日,景晓军将2011年度红利14,400元转入童某的招商银行账户。

(3)2012年12月24日,景晓军将2011年度红利中的9000元转入曹某浩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曹某浩将该笔款项取出后交给吴某福。

(4)2012年10月31日、2013年7月24日,景晓军分别将2011年度、2012年度红利各18万元、19.8万元转入胡某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的账户。

(5)2012年11月9日,荆晓军向孙某强指定的丁某工商银行账户转入红利21600元,其中2011年度红利12600元,其他代理款9000元。

(6)2013年7月30日,荆晓军将2012年度红利4.95万元转入罗某金指定的招商银行邓某娥账户。

2、任子航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创业板招股说明书中未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持股情况、股份转让情况及代理持股情况。

在任子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中,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为“景晓军先生直接持有公司71.30%的股份,并通过华信元晶间接控制公司6.19%的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股本情况多处披露,景晓军本次发行持股3778万股,占比71.3%。

景晓军受托持有的“任子星”310万股股份占任子星上市前总股本的5.85%,占上市后总股本的4.38%,胡某元等8人为任子星上市前重要股东。

任子航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证监会公告[2009]17号)(以下简称“创业板招股说明书”2009年版)第三十七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池某宣等八人的具体持股情况及景晓军的受托持股情况,未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景晓军所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景晓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任子兴在2012年至2014年半年报、年度报告中未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及代理持股情况信息。

景晓军所持股份中,胡某元持股200万股、罗某金持股50万股,占总股本的比例分别为2.83%、0.71%贵阳股票配资,二人均为任子兴前十大股东。任子兴未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2012年至2014年的半年报、年度报告及其他五份定期报告中披露上述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导致前述定期报告中景晓军所持股份数量及比例不准确。

自2012年任子兴上市至2014年回购股份期间,景晓军未向任子兴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告知有关代理持股情况,是此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者。

上述事实,有招股说明书、公司定期报告、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相关人员询问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充分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

1、对任子兴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2、对荆晓军给予警告,罚款3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至中国证监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由银行直接缴纳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姓名的缴款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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