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栏目:金源最新资讯 发布时间:2024-04-10
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避风港原则”的新起点,民法典,网络安全,侵权,避风港

正如引言中提到的,“安全港原则”迄今为止已经产生了许多弊端。 例如,竞争对手公司的恶意举报导致平台删除相关信息,从而导致不正当竞争。 平台很容易因为“删除”而被免除责任,导致其未能建立完整的版权审查机制。 现阶段有必要明确“安全港原则”的界限。 我们总结了以下安全港原则普遍认可的适用要求。

(一)“善意”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这里的“善意”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不属于法律上“明知且应当知道”的情形。 这里我们要介绍一下与“安全港原则”相对应的“红旗原则”,即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明显且如红旗飘扬网络推广,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假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看到,或者以不知道侵权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具体到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判断“知悉、知悉”提供了一些标准。应当了解的内容”,如作品的传播流行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进行过编辑推荐、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等。

(二)“转移通知+合理措施”的措施

这是民法典的新规定。 过去,“安全港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要求是传统的“通知+删除”模式。 但传统的模型往往过于简单,处理方法过于单一。 响应不断变化的网络状态。 此次民法典首次提出“转移告知”,用“合理措施”取代此前唯一的“删除”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平衡网络平台经营者、侵权人、权利人的利益。

3. “安全港原则”的例外情况

“安全港原则”已经发展了近20年。 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常常利用这一原则来规避风险。 但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不适用“安全港原则”的判决,其内涵已经超出了“红旗原则”的范围。 这也是互联网发展带来的必然情况。 接下来,我们将通过实践案例进行回顾。 通过普查,明确企业适用“安全港原则”的界限。

(一)网络服务主体的多元化使得法官取得有益突破

在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过程中,网络服务主体类型日趋多元化,其中出现了提供基础设施但不直接参与数据运营和管理的平台网络服务提供商。 对于这类服务提供商来说,要求他们遵循传统的“通知并删除”才可以适用“安全港原则”,过于严厉。 在“阿里云计算”和“微信小程序”两起案件中,法院认定这两类网络服务主体的性质仅提供技术平台,不涉及具体数据的管理网络推广公司,因此不属于传统的“安全港”原则所要求的。 互联网服务主体可以通过“转发告知”等义务规避可能的侵权风险。 这一突破也体现在民法典等后续法规中。

(二)要求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

1.实践中,根据是否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要求有所不同。

在“山东吉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玄听娱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吉客公司因已通过《通知》停止侵权行为,请求适用“安全港原则”。 -并删除”方法。 但二审法院认为,吉客公司虽然主张采取上述措施,但作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当事人,与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应当履行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吉客公司仅在上传时对用户进行提示,并未采取其他措施,因此排除了“安全港原则”的适用。

2、实践中,根据能否对侵权作品进行分类、标注标签等定向方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有所不同。

根据“上海环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飞虎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设置动画、音乐、舞蹈菜单栏等案件,游戏、科技、娱乐、影视剧等,每个菜单栏下面都有小选项,菜单栏下面是强力推荐、宣传内容等,而哔哩哔哩网设定了提交要求,用户在需要填写视频的标题、标签、简介、缩略图、视频来源等信息,内部软件根据以上提交信息生成包含影视剧标题、剧照、简介的数据库,这些都体现了可定位哔哩哔哩相关影视作品,用户上传的链接可直接定位到信息网络传播权持有者的网站。 至此,环电公司应当履行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

结论

随着我国新基建的发展,未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必将更加多元化,更加精细化的网络服务也将逐渐出现。 传统的“安全港原则”的粗略划分已经不能满足需要。 随着民法典新规定的出现以及实践中的不断探索,互联网企业正在积极寻找合理的措施并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制度,这有助于平衡版权保护和互联网企业的发展。

文章原创于金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http://haimianbeibei.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