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
栏目:金源最新资讯 发布时间:2024-04-13
中搜诉盛世骄阳侵害电影《神奇侠侣》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版权

(2015)京智民终字00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1号首翔科技大厦09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培,总裁。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德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克峰。

授权代理人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人经理贾倩文,家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徐雷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唐勇律师。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艾华。

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发生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盛世骄阳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海民(知)初字第184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目前该案已结案。

被申请人盛世骄阳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拥有合法授权的电影《奇葩说》(以下简称《封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传播权,但中搜公司却没有这样做。不授权其操作。 中搜网开设“在线观影”栏目,对“神”片进行相应编辑加工。 其引导用户在其页面下载快播播放器,然后进入第三方网站(无经营资质、无备案信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 第三方网站不下载Qvod播放器就无法播放视频。 玩、第三方网站未获得相应授权,中搜公司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搜公司停止对涉案视频提供链接服务,并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上诉人中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1、中搜公司网站没有在线观看版块,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供用户在第三方网站查找、观看涉案视频; 2、中搜公司未在网站播放器上引导用户下载快播,但提供了快播网站的链接,且与第三方网站就涉案视频的在线播放不存在分工与合作; 3、中搜公司并未对涉案视频进行剪辑,搜索页面对该视频的介绍及信息均自动从各网站抓取并整合; 4、中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审查涉案视频是否侵权。 5、盛世骄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综上,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以下简称电影局)颁发《电影上映许可证》[2011]第004号。 许可证载明,《神》影片的制作单位为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和我们的制作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星美)。我们公司)。

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DVD《神》片名注明,该片由我公司与星美公司联合制作。 影片结尾还声明©2010 版权所有,我们公司Star 。

2011年3月2日,中国指定公证人、香港律师黄伟乐作为证明人出具《证书》,证明我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月16日批准与星美公司合作拍摄《上帝》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保护及分许可权授予星美公司独家行使,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 《证书》附件包括注册号为4039的《香港电影业协会版权证书》(以下简称《版权证书》)及我司与SMI于一月份共同签署的《版权证书》 2011年12月17日《授权书》。 上述《著作权证书》载明,本公司及星美公司为《英雄无敌》的制作公司及版权持有人,该片于2011年2月在香港首映。上述《授权书》载明,我公司决定授予星美公司独家行使《神》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关权利保护和分许可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

2011年1月26日,星美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盛世骄阳公司在网络上独家传播电影《上帝》信息的权利及防止侵权和再许可的相关权利。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授权期限为2011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4日。

诉讼中,中搜公司承认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神》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4年4月22日,北京中信公证处根据申请对中搜网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和公证。 按公证流程制作的(2014)京中新内经证字第12989号公证书显示:

中搜网(首页地址为)主办方为中搜公司。 登录中搜网首页,点击“视频”按钮,在搜索栏中输入“奇葩说”,页面会显示相关搜索结果,点击“查看详情”,页面会显示《神雕侠侣》影片剧照、导演、主演、简介、导演作品、豆瓣影评等相关信息,“立即播放”按钮后面列出了其他几个视频网站的图标,“下载快速播放”按钮以及“DVD通用”清除”和“其他”按钮,点击“其他”按钮,页面左侧显示“播放器:您需要下载Qvod播放器!”,右侧“播放地址”栏显示:“1. 第1集_全能影院》,返回上一页在第一页,点击“在线观看”项下的“下载”按钮,下载播放器,安装并运行,关闭其他页面,登录中搜。再次登录com主页,选择“视频”按钮,在搜索栏中输入“精彩英雄”,点击“查看详情”,点击“在线观看”下的“其他”按钮,点击“1. 在“播放地址”栏目中,页面会跳转到域名网站上,播放页面显示为“全能影视”,可以完整播放“神”片。公证的还包括其他 12 部影片。

又查发现该域名的网站未进行ICP备案。 中搜公司接到诉讼后,并未断开该域名网站上《神》片的链接。

中搜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提供垂直搜索服务。 页面的介绍和信息是从各个网站自动抓取并整合的,并根据第三方网站对应的播放器标识列出播放源。 提供了网页的打印输出来证明这一点。 盛世骄阳公司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并认可中搜公司为“神”片提供搜索链接服务。

此外,盛世骄阳公司提交了本案2000元公证费的发票,中搜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盛世骄阳公司提供的正版DVD光盘、公证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中搜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为证。 本案中还记录了本院的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采用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权利。 本案中,鉴于《神》片尾声明我公司及星美公司保留全部版权; 而相关授权还显示,盛世骄阳公司在授权期限内获得了《神》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搜公司也对此给予了认可。 因此,本院认定盛世骄阳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神》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就本案向中搜公司主张权利。

从盛世骄阳公司申请公证的情况来看,该域名的网站提供了《神》片的在线观看。 盛世骄阳公司声称,其并未给予该网站传播“上帝”影片的许可,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网站具有传播“上帝”影片的合法授权。 因此,可以认定该域名在网站上传播的《上帝》影片构成侵权。 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搜公司提供链接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就以下几点作出评论:

首先,在中搜网以“精彩英雄”为关键词搜索视频。 搜索结果显示影片剧照、导演、主演、简介、同导演作品、豆瓣影评、来源网站等详细信息。 这种形式不同于“全网链接”或“开放链接”,具有针对性和针对性。 与普通的全网搜索链接服务相比,这种设置链接的方式需要中搜公司判断搜索结果是否包含侵权。 内容应承担严格的审查义务。 特别是对于其网站上明确标明作品名称和权利归属、内容完整、篇幅较长的影视作品,中搜公司还应知道有特定的权利人对其享有权利。 。 本案中,被链接网站没有合法备案登记信息,侵权特征明显。 中搜公司本应知晓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但未积极采取预防措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甚至还受到法院诉讼。 随后,两个网站的侵权链接没有及时断开,属于明显的主观过错。 其次,中搜公司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渠道和便利,让用户下载侵权作品,从而使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得以实施和扩大。 因此,中搜公司客观上帮助了被链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中搜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扩大,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盛世骄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中搜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的利益数额。中搜公司为此。 本院根据电影《上帝》的受欢迎程度,根据制作成本、年代以及中搜公司侵权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盛世骄阳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合理部分应由中搜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涉案链接行为;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驳回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请求驳回盛世骄阳公司原诉讼请求。法律。 盛世骄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主要原因是:首先,一审法院根据搜索结果中出现的剧照、导演、主演、介绍等信息,认定被诉行为是一个特定的、有针对性的链接,因为上述信息由当前搜索引擎显示。 习俗。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与全网链接不同,中搜公司有义务进行审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即使涉案的涉嫌链接是特定的、有针对性的链接,但也不同于深层链接。 以往案件已认定深度链接不构成侵权,因此本案被诉链接不构成侵权。 3、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网站上标明的内容完整、时长长的影视作品,中搜公司还应当知道有特定的权利人对其享有权利”,这是一种固定思维,应用该格式。 文本。 在这种情况下,中搜公司作为链接提供者无法检查被链接网站提供的内容的大小和详细情况。 一审判决要求搜索链接提供者对更长的视频进行审查,这显然是错误的。 4、链接网站是否注册与该网站是否具有明显侵权特征无关。 一审法院以所链接网站无注册信息为由认定中搜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没有任何依据。 5、一审法院认定中搜公司未及时断开链接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错误。 一审中,盛世骄阳公司始终声称中搜公司是直接侵权人,且从未向中搜公司发出有效通知。 一审中,盛世骄阳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间接侵权。 法院审理确认属于链接行为后,中搜公司及时断开了链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缺乏说服力,一旦生效将严重阻碍搜索市场和搜索技术。 上诉人中搜公司还提交了“千滴泪”案、“人在路上”案、“手机”案、“百度V”案等五起案件佐证其诉讼请求。 本院将在推理部分对“认证网站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共同攻击案”进行详细阐述。

被申请人盛世骄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不同意中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以下问题无争议: 1、盛世骄阳公司享有在授权期限内在互联网上传播该影片涉案影片信息的权利。 2、中搜公司提供涉案视频的搜索链接服务。 它的身份是ISP而不是ICP。 其并未提供涉案视频的下载服务。 3、盛世骄阳公司在原告中主张中搜公司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一审时改为链接服务。 一审后,中搜公司断开了涉案影片的链接。 4、Qvod 的下载及涉案视频的播放均在第三方网站完成。 5、连锁网站“全能电影网”(域名“”)可以完整播放电影《上帝》,但该电影并未获得权利人授权。 “全能影院网络”尚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登记。

本院还查明:2015年3月29日,中搜公司代理人姚克峰在北京方正公证处电脑上登录相关网络视频网站搜索电影《赵氏孤儿》,百度、搜狗、搜狐、乐视、pps网站以及中文搜索网站的搜索结果均显示电影剧照、导演、主演、简介、类型等相关信息。2015年3月3日,中搜公司经纪人姚克峰,在北京海城公证处电脑上登录爱奇艺、搜狗等视频网站搜索视频。 结果页面提供了“高清”、“超高清”等选项供用户选择。 。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 一、中搜公司为涉案影片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是否特定,其行为应适用何种侵权责任原则? 2、中搜公司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中搜公司为涉案视频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是否具体以及应适用何种侵权责任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搜网虽然向用户提供了搜索链接图标网络推广公司,但其行为应适用何种侵权责任原则?几个视频网站,多个图标均排列在“立即播放”按钮下方,且大小相同,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属于正常的搜索结果。 不过除此之外,它还有一个专门的“在线观看”按钮,并在其下方提供了“下载快速播放”、“DVD通用清晰度”和“其他”三个选项。 无论用户点击“快速下载”无论点击“播放”按钮还是“其他”按钮,都会引导您下载并安装Qvod播放器,然后引导您进入“一体影院”可以看出,中搜网对于Qvod播放器及其提供的“一体式影院”电影给予了特殊的“待遇”,“在线观看”的含义对于普通人来说是非常直白的。用户点击“在线观看”的目的是直接在线观看视频内容,而不是通过“在线观看”按钮引导用户输入特定的视频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主动审查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有过错。 人民法院应当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为由,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教唆、协助侵权的责任。 中搜公司提供特定指示的链接服务的,应根据其过错判断是否承担教唆责任或协助责任。

关于中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30日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按照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明知或者应知其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并综合考虑,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当知道的人。以下相关因素: (1) 基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的性质、方式和造成侵权的可能性,以及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以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作品、表演、音像制品;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的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对侵权通知做出及时、合理的回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综上所述,搜索链接提供者虽然没有义务审查所有链接网站的内容,但应对自身搜索链接的内容进行合理谨慎,并对专门设置的链接进行尽职调查。具体方向。 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中搜网对Qvod播放器及其“全能影院”视频给予了有别于其他搜索结果的特殊“待遇”。 此时,其应该已经意识到特定搜索结果是否提供了侵权内容。 能力。 原因是: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商业性和非商业性两类。 前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后者是指无偿向用户提供开放、共享信息的服务活动。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在其网站首页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号码或者登记号码。 据此,只要稍加留意Qvod 及其提供的“一体机影院”,就能发现它提供的是他人拥有版权的影视作品,并非公开或共享。其服务属于商业信息服务,但其未披露合法营业执照信息,明显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视频内容商业信息服务。 在这种情况下,还提供了内容完整、片长较长的影视作品。 中华搜索公司有理由知道特定权利人对涉案影片拥有权利。 在明确指向某一链接对象的情况下网络推广,中搜公司上诉称,该链接网站是否注册备案与该网站是否具有侵权特征无关,不能成立。 综上,中搜公司作为专业搜索引擎服务商,理应知晓其所特别指出的链接网站的侵权行为,但未积极采取预防措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

文章原创于金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http://haimianbeibei.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