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资在线-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督
栏目:股票配资网站 发布时间:2024-05-07
为进一步强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各项监管政策的贯彻落实,督促和激励商业银行提升服务小微企业的质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委统一部署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督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各项监管政策落实,督促和鼓励商业银行提高服务小微企业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统一部署国务院金融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小微企业商业银行企业金融服务监督评价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监管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对2019年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机构进行试点评估,并于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试点评估工作的具体要求如下:另行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 年 6 月 29 日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督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全面科学评价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开展情况和成效,督促和鼓励商业银行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战略部署,不断提高小微企业服务质量。 切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监管政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促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是商业银行服务实体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涵。 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以下简称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定量与定性并行。 为兼顾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客观性、全面性和灵活性,监管评价要素包括定量和定性两大类指标。 定量指标的总分值高于定性指标。

(二)总量与结构并重。 通过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在继续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供给总量稳定增长的同时,引导不同类型商业银行深入开展差异化竞争配资知识,细分市场和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扩大服务覆盖范围的对象和内容结构。

(三)激励与约束并重。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应作为衡量商业银行当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的主要依据,关系到差异化监管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现场情况小微企业稽查和金融服务。 有效地将奖励与其他任务联系起来。

第三条 小微金融监督评价的实施主体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小微金融的监督和评价。 对当年新设立的商业银行(改制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除外),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其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进行试点评估。

各银保监局可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及附后的《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指标表》(以下简称《评价指标表》) 《评价指标表》),自主决定是否对辖区内村镇银行开展小规模监管。 小额信贷监管评估。

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应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和功能定位,认真落实相关监管政策要求,积极改进和改进本行向小微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 有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会应参照本办法,加强对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监管和指导。

第二章 评价体系

第五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体系由信贷投放、体制机制建设、重点监管政策落实、产品和服务创新、监督检查五个评价要素组成。

每个评价要素又分为若干评价指标。 各评价要素的得分是对评价指标进行打分并结合督导人员的专业判断综合得出的。

评估分数是通过将五个要素中每一个要素的分数相加而生成的。 定量指标根据计算结果进行评分(保留一位小数),定性指标最小评分单位为0.5分。

第六条 评价指标是评价要素的组成单位。 指标的具体内容和得分以《评价指标表》为准。

评价指标包括常规指标和奖励指标两类。 常规指标和附加指标的总分作为被评价银行的最终得分。

第七条 常规指标的评价内容是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考核目标、商业银行应当完成的具体任务或者必须遵守的监管要求。

常规指标的评分主要以正分为主。 符合指标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评分。 一些指标明确禁止商业银行行为的监管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扣分。严肃的。 如果出现指标规定的行为,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扣分。 如果未发生指定行为,则不会扣分。 常规指标总分为100分。

第八条 红利指标评价内容是指监管政策明确引导、鼓励、支持商业银行发展或促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工作。

奖励指数点被分配为正点。 符合指标要求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分。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评分。 总分为15分。

第九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根据得分分为四个评价等级。

评价分数90分(含)以上为一级; 分数在 [75, 90) 范围内的为 2 级,分数在 [85, 90) 范围内的为 2 A 级,分数在 [80, 85) 范围内的为 2 A 级。分为2B级,得分在[75, 80)区间的为2C级; 得分在 [60, 75) 区间的为 3 级,得分在 [70, 75) 区间的为 3 A 级,得分在 [65, 70) 区间的为 3 A 级。评级为3级B,[60, 65)区间划分为三级C; 得分低于60分的为四级。

常规指标得分低于60分的,当年评价结果直接判定为四级。

第十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等级对应的评价含义如下:

(一)评价结果为1级,表示商业银行充分认识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重要性,战略定位明确,内部组织架构和机制健全,政策性较强。落实和制度保障,全面实现了各方面金融服务。 按照监管考核目标,小微企业产品、业务、服务方式创新成效突出,经营服务行为基本规范。

(二)评价结果为二级,表示商业银行在经营战略、组织架构、内部机制制度等方面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做出了专项安排,较好地落实了政策要求,普遍实现了监管考核的目标,能够根据小微企业融资特点创新产品、业务、服务方式。 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足湖南配资,需要及时改进。

(三)评价结果为三级,说明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各项机制、产品和服务还存在缺陷,主动行动不够。 存在一些监管考核目标达不到标准、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迫切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四)评价结果为四级,说明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存在严重缺陷。 相关政策没有按照回归原点和服务主体的要求落实到位,主要监管考核目标没有达标,围绕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尚未落地。 建立专门机制制度、开发特色产品、完善业务流程,对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进行全面梳理和有效整顿,必要时监管部门可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章 考核机制

第十一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估按年度进行,评估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原则上,本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应于次年4月30日前完成。

第十二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对象主要是商业银行法人。

中国银保监会负责组织和监督全国商业银行小微金融监督评价工作,并直接负责对大型银行和联合银行开展小微金融监督评价工作。 -股票银行。

各银保监局负责组织开展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和各银保监局建立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配资宝,具体负责对辖内商业银行​​的评价工作。 协调机制由各级普惠金融职能部门牵头,参与部门至少包括同级机构监管部门、银行稽查部门、统一信息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

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司负责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和监督核查。

各银保监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在辖内银保监局内部建立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分行层面相关协调机制的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各银保监局可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并可参照本办法和《评价办法》制定具体评价标准。指标表”。

中国银保监局按照前款规定对大型银行分行、股份制银行进行小微金融监管评估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抄报普惠金融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机构监管机构; 机构开展小微金融监管评估时,应当将评估结果抄报法人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

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向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信息共享。 法人银行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积极配合法人银行所在地银保监局,通报分行对辖内小微企业的服务情况,并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四章 评估流程

第十五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估流程分为银行自评估、监管信息收集、初步监管评估、监管审查、评估结果通报、档案收集六个环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评价指标表》对年度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进行自我评价配资做期货,并于2月底前将自我评价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监管机构。下一年的。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自我评价等级、各评价要素及指标得分、各评价指标得分的证明材料。

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并认真对待自我评价工作,做到客观、全面、证据充分。 对于自评分数明显高于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分数且自评分数缺乏必要证据支持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在扣除因素中加分。

商业银行向监管机构报送的自评证明材料应当保证真实性。 对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影响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的商业银行,现行监管评价结果直接定为四级。

《评价指标表》规定了需要作为评价参考值的监管统计数据。 各级监管部门应在银行自评估工作开始前,以适当形式告知相关商业银行。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通过小微金融监管评估协调机制全面收集商业银行相关信息,为监管评估做好准备。 原则上网上配资排名,监管信息的收集由牵头监管评估的部门负责。 信息收集内容和渠道包括:

(一)量化评价指标原则上以中国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获取的数据为依据。

如果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确实没有量化指标的数据,可以通过监督检查报告、银行内外部审计报告、银行年报等材料获取。

(2)定性评价指标,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相关信息:

1、要求银行提供银行正式出具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制度文件、会议纪要、考核评价报告、内外部审计报告等)。

(二)各级监管部门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调研、监督检查和暗访反映的情况,并经监管部门核实属实。

(三)各级监管部门收到并经核实属实的有关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信函、来电、举报、投诉等。

4、其他国家机构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进行的外部审计、检查、处罚等。

5、在上述材料的基础上,可通过现场走访、抽查、监督访谈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

第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初步信息收集和商业银行自评价结果,以及日常工作中了解到的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信息,进行初步监管评价。

大型银行和股份制银行监管初步评估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司牵头,按照小微金融监管评估协调机制实施。 对城市商业银行、私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监管初步评估由指定的普惠金融职能部门根据内部小微金融监管评估协调机制的具体情况开展。

预评估人员应参照《评估指标表》,逐项填写商业银行的评分及评分依据,并保存相应的工作底稿和证明材料。 预评估人员可以根据评估工作的需要,参照第十七条的规定补充收集相关信息。对于必须由商业银行提交并附有证明材料的评估指标,可以要求商业银行额外提交证明材料。材料。 商业银行不愿意或者无法按要求提供的,相关指标直接确定为最低分。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在初步评估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进行审查。

应成立专门小组负责监管审查工作。 对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的监管审查,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同志担任审查组组长。 普惠金融司按照银保监会小微金融监管评价协调机制负责具体组织并开展工作。 城市商业银行、私营银行、农村中小银行监督检查组由当地银保监局分管普惠金融工作的负责同志担任组长。 银保监局普惠金融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组织。 落实金融监管评估协调机制。

根据实际情况,复审人员可以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提交证明材料,或者要求初评人员在评分基础上提供补充说明。 初始评级为一级、四级的商业银行应作为重点审核对象。 各要素、指标的评价分数,复审结果高于初评价结果的,应当一一书面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监管审查组形成审查评价结果后,应当报同级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查。 审核通过的结果为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一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估结果形成后,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接受评估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二条 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年度监督评价工作完成后,各级普惠金融职能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银保监局应当于次年5月10日前汇总形成辖内商业银行​​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并书面报送中国银保监会。 书面报告应当附有辖区内商业银行​​监管评估结果的详细情况。 对于评价结果为一级、四级的商业银行,应具体说明评价依据。

中国银保监会于次年5月31日前汇总制定全国商业银行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 汇总工作由银保监会普惠金融司负责。

第五章 评价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四条 小微金融监管评价结果用于以下用途:

(一)在对单一商业银行的监管通报中,专门报告评估结果。

(二)将单家商业银行评价结果抄送有关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构以及财政、国资等相关上级机构。

(三)将辖区内商业银行​​总体评价结果抄送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并根据工作需要以适当形式通报全辖范围。

(四)评价结果、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相关的政策试点和奖励激励应以评价结果为依据。 监管部门应当优先选择或推荐评价结果为一级、二级的商业银行。

(五)对于评价结果为三级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要求其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加强监管和监管。

(六)对评价结果为四级的商业银行,监管机构应当对其负责人进行专项约谈,责令其限期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并对后续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评估。

(七)对评价结果为四级或在小微企业授信、监管政策落实、监管监督检查等评价因素中扣分较多的商业银行,应重点关注对设立相关现场检查项目进行检查。

当年对新设立商业银行进行试点监管评估的,评估结果不得按照前款要求使用。

商业银行应将评价结果作为小微金融业务条线绩效考核的重要参数,主动公开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责令商业银行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项整治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小微金融监管考核中重点落实整改情况。

对违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在下一年度监管评估中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商业银行大赢家配资,监管机构可以依据银保监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区分情况。 采取了暂停部分业务、暂停审批新业态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保监会各监管局可以根据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内实际,积极探索创新小微金融监管评估、普惠金融工作机制等联动。监管措施进一步丰富监管工具箱,完善监管。 运用激励约束措施,强化监管评价结果对辖区内商业银行​​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引导作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将小微金融监管评价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日常监管充分结合起来。 在每年开展监管评估的同时,继续对商业银行实施数据监测、业务监管、政策研究和监督检查。

监管部门要根据监管评价结果以及各项评价因素和指标的具体得分落实分支机构政策,精准发力,确定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推广和检查的重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将于2020年正式启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贷款,除另有规定或限定外,是指商业银行向符合《中小企业分类标准》(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小型企业提供的贷款。科技部联企[2011]300号),向微型企业发放贷款,向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发放经营贷款。

这些措施中提到的“包含小型和微型企业贷款”一词是指商业银行向小型和微型企业发行的贷款,其单房屋总信用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包括)或更少。

第30条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这些措施。

对于包括定期监管评估要求的“评估指标表”中包含的评估指标,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将及时制定规范文件,以澄清指标内容和申请期。

第31条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应根据有关小型和微型企业的金融服务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及时及时审查,修订和改进这些措施,并促进长期,系统和制度化小型和微型财务监督和评估。

在每年对小型和微型财务监督进行评估之前,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的包容性财务部可以领导着对“基于评估表”的特定指标内容和得分权重进行必要的调整关于有关小型企业金融服务的相关政策和法规的最新要求和实际需求。 适当调整。

第32条根据这些措施的规定,每个银行和保险监管局可以根据其管辖范围内的条件制定有关监督和评估小额和微财务的特定协调机制和过程的详细规则,并将其提交给中国银行和保险监管委员会提交的纳税局。

附件信息:

商业银行小型和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监督评估指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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